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第6530號、第6966號、第71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柏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志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8行、第13行、第18行之「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均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15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35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2035公克)」、同欄第16行、第21行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同欄第20至21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06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同欄第5行、第10行、第15行、第19至20行之「為警查獲」均應補充為「為警查獲。陳志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㈡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03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吸食器1組」、同編號證據名稱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另編號2證據名稱㈠、㈡、㈢均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同欄編號3證據名稱㈠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同編號證據名稱㈡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同編號證據名稱㈢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同編號證據名稱㈣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被告均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偵查卷〈下稱第5945號毒偵卷〉第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偵查卷〈下稱第6530號毒偵卷〉第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偵查卷〈下稱第6966號毒偵卷〉第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7197號偵查卷〈下稱第7197號毒偵卷〉第8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5945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4包(分別為驗餘淨重0.8030公克、合計0.0021公克、0.0378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第5945號毒偵卷第68頁反面、第6530號毒偵卷第8頁、第7197號毒偵卷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為警扣得之殘渣袋1個(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欄│陳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㈠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參│
│    │            │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    │            │。
                                         │
├──┼──────┼──────────────────────┤
│ 二 │即犯罪事實欄│陳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㈡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
│    │            │零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
│    │            │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
├──┼──────┼──────────────────────┤
│ 三 │即犯罪事實欄│陳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㈢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
│    │            │渣袋壹個(內無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
├──┼──────┼──────────────────────┤
│ 四 │即犯罪事實欄│陳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㈣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
│    │            │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
│    │            │食器壹組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