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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永華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8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3至24行「於104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7日,於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第25至26行「於106年3月3日19時30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3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
    98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1)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6月9日確定(已於
    101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完畢);(2)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79 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94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上開(1)(2)所示
    之罪再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3)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2年6月
    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2年7月27日確定;(4)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
    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於102年8月24日確定;(5)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0月4日確定,上開(3)至(5)所示
    之罪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
    刑9月、1年2月。嗣曾永華雖於103年8月26日假釋出監,然
    復於104年3月7日經撤銷假釋,於104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殘
    刑,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19時30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永華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106年3月3日 │
│    │述                    │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
│    │                      │出所為警採驗之尿液,為│
│    │                      │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
│    │告(檢體編號:B0000000│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他命之事實。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B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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