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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5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明格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扳手壹支、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明格就其被訴攜帶凶器竊盜案件(共2 罪),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吳明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7 行「磚雅厝路28巷之1號」應更正為「磚雅厝路28巷1號」;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涂建智」均應更正為「涂建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被告吳明格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吳明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編4 號「現場照片11張」應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扳手1 支、六角扳手2 支,均係金屬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扳手1支、六角扳手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電瓶2個,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10號
    被      告  吳明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
    105 年11月25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板手1 支及六角板手2 支等工具,拆卸停
    放在該處夏傳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已發還夏傳烈)而竊取
    得手;二於同日0 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00巷○0 號
    旁,以相同手法,竊取停放在該處涂建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3,000 元,已發還涂建智
    )。嗣於同日1 時許,在同市區○○○路0 巷00○0 號前,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
    、板手1 支、六角板手2 支及上開遭竊之電瓶2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明格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
│    │白。                  │開工具竊取被害人等之電瓶│
│    │                      │2個之事實。             │
├──┼───────────┼────────────┤
│2   │被害人夏傳烈於警詢時之│證明如犯罪事實一電瓶遭竊│
│    │指證。                │之事實。                │
├──┼───────────┼────────────┤
│3   │被害人涂建智於警詢時之│證明如犯罪事實二電瓶遭竊│
│    │指證。                │之事實。                │
├──┼───────────┼────────────┤
│4   │現場照片11張及贓物認領│全部犯罪事實。          │
│    │保管單2 紙。          │                        │
├──┼───────────┼────────────┤
│5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老│被告所攜帶供上開犯罪所用│
│    │虎鉗1 支、板手1 支及六│之工具,可供兇器使用,且│
│    │角板手2 支。          │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明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板手1 支及六角板手2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黃國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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