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東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塑膠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東耀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6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於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於106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第22至23行「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1顆及塑膠杓管1支」應補充更正為「李東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殘渣袋1個、玻璃球1顆及塑膠杓管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安非他命殘渣袋」均應更正為「殘渣袋」;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更正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如前揭補充更正之物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6至8頁、第30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猶為本案及他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塑膠杓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3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
被 告 李東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
字第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89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6年度
訴字第151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
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及以100 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4 案於104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及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4 案於106 年3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
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5 日19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6 日7 時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6 樓
頂樓加蓋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顆及
塑膠杓管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東耀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 │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送驗│
│ │ │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
│ │ │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Q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實。 │
│ │件尿液代碼表(檢體代碼│ │
│ │:Q0000000號) │ │
├──┼───────────┼───────────┤
│ 3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玻璃球1 顆及塑膠杓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 支。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矯正簡表各1份 │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顆及塑膠杓管1 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