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045號、第8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另證據清單編號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045號卷第6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045號卷第5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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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4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670號
被 告 楊昇展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10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745號、103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上開刑期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刑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4月,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5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上格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5日19時許,為
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5號4樓住處內查獲,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9日1時許
,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飯店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
月30日0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B室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昇展於警詢及偵│1.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
│ │查中之自白 │ 驗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上開時間、地點│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
│ │號:A0000000、D10612│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93號)、新北市政府警│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檢體編號:A0000000│ │
│ │、D0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