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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冠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冠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捌至拾參所示之存摺拾貳本暨提款卡拾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9行有關「再以」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同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附表編號7、14之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每本」、第13行有關「王美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清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呂冠民雖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黃清水、王美琴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 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106年5月2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警員查扣,並自行供認前開買賣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竟從中買賣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謀利,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甚鉅、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轉賣附表編號 7、1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0,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6、8至13所示之存摺12本暨提款卡1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32號
    被      告  呂冠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民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6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為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6 年3 月中旬至同年5 月2 日止
    ,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及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7-11
    便利超商內,以每本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魔王」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再以15,000元
    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走火入魔」之成年男子,以
    此方式收購及出賣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
    犯行:(一)於106 年4 月24日22時許,撥打電話與黃清水
    ,佯稱為黃清水之友人范國鴻,並於同年月25日撥打電話與
    王美琴,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200,000 元致王美琴陷於錯
    誤,而依該人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4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二)於106 年4 月25日17時53
    分許,撥打電話與王美琴,佯稱為王美琴之哥哥,並於同年
    月26日撥打電話與王美琴,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80,000元
    、35,000元及60,000元,致王美琴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
    ,匯款上開款項至附表編號7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經警於106 年5 月2 日20時45分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榮街口,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存
    摺及提款卡。
二、案經黃清水、王美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冠民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告訴人黃清水、王美琴遭詐騙匯款至│
    │    │水、王美琴於警詢│前開人頭帳戶後,款項被提領一空之│
    │    │時之指訴        │事實。                          │
    ├──┼────────┼────────────────┤
    │ 3  │告訴人黃清水、王│告訴人黃清水、王美琴遭詐騙匯款至│
    │    │美琴提出之板信商│前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1 張、存款憑條3 │                                │
    │    │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                  │
    │    │新莊分局中平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及搜│                                │
    │    │索扣押筆錄各1 份│                                │
    │    │及扣案物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呂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數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遭受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附表
┌──┬───────────────┬───────┐
│編號│扣案帳戶(戶名、銀行)        │是否扣案金融卡│
├──┼───────────────┼───────┤
│ 1  │楊士弘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有            │
│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2  │陳冠宇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有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  │陳冠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有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4  │王郁栗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有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顏瑞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有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顏瑞隆申設之福興農會帳號600   │有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7  │朱星禕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有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8  │朱星禕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有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9  │朱星禕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無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10 │邱碧鈺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有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11 │蔡佳晏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有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12 │張光佑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有            │
│    │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3 │高國袁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4-  │有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4 │高國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無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共計14個帳戶、12張提款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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