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紘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紘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紘銘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於104年12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於106年7月31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7月31日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紘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許紘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銘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
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3年度審簡第34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
月31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7月31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紘銘於警詢及偵查│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 │
│ │中時之供述 │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
│ │司106年8月11日出具之濫│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I0000000│ │
│ │)各1份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