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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41號
    被      告  蔡○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535號、第658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3刑嗣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5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3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2刑
    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6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4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5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00號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6日2時
    20分許,因另涉傷害案件(未據告訴),由員警至上址處理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蔡○富所有、供本件施用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
    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富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署偵查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
│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實。                  │
│    │據各1份、扣案玻璃球吸 │                      │
│    │食器1組、現場及扣案物 │                      │
│    │照片4張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
│    │司105年10月4日編號UL/2│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性反應,佐證被告確實有│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1377號)、新北市政府警│他命之事實。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
    一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為製造、施用毒品
    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
    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者,均非屬之。經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管製成,此有扣案
    物照片附卷足稽。從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不僅為日常生活
    中極易取得之物品,且係將本供他用途之玻璃球管物品加以
    再製而成,自應認上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
    仍有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與該條項之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8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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