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宜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宜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宜學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扣得其所有提撥器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284公克)。」應補充為「吳宜學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84公克,驗餘淨重0.0267公克)及提撥器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時,即主動交出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6頁反面),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坦承施用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7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01號
被 告 吳宜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14、4009、4509號、毒偵緝字第
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於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
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之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105
年9月7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其
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後,扣得其所有提撥器1支、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
28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宜學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命之事實。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被│
│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 │告所有提撥器1支、白色 │
│ │2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或透明晶體1包,晶體1包│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9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
│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重0.0284公克之事實。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1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提撥器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
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扣案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
.028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提撥器1支為主要論據,固
非無見,惟觀之該提撥器外觀為塑膠管一體成形,係日常生
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
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查獲照
片附卷可稽,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
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綜觀全卷證,尚
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提撥器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
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