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內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
事實
一、鄭淙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60日,甫於10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粉寮路某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通緝為警緝獲,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同意搜索及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淙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代碼: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5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逮捕時,即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有於106 年1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粉寮路某工寮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上開所載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 39 號判決意旨)。至上開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與其內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可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沒收銷燬,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透明晶體之│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鄭淙文│供其犯本案犯│ │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0352公克│ │行所剩餘之物│ │ │ │) │ │ │ ├─┼───────┼──────────┼───┼──────┤ │二│吸食器 │1 組(殘留之微量甲基│鄭淙文│供其犯本案犯│ │ │ │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 │行剩餘及所用│ │ │ │重〉) │ │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