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金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杜金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枝、吸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杜金侑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4 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25公克)、注射針筒2 枝、吸管1 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金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㈢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97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⑷部分及另案殘刑2 年9 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25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2 枝、吸管1 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