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雅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BARAL 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三五二九三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BARAL 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雅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杜文豪」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前揭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為本案之犯行,且先前已有詐欺犯罪紀錄,仍未悔悟思過,又再為本案相類犯行,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因本案所分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 元,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人雖請本院審酌是否以告訴人全數損失作為犯罪所得沒收基準,惟本案為數人共同犯罪,由卷內事證資料僅可認被告擔任拿取財物交付其他成員之角色,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該5,000 元外,另有分受其他利潤報酬,揆諸前揭見解,尚無從就其餘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BARAL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作為被告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係共犯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LV包包1 個,係告訴人請員警陪同監控下所交付,被告犯行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上開物品並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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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3號
被 告 王雅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妍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文」、「杜文豪」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由「杜文豪」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向楊可琍傳送
:可購買房屋給楊可琍,但楊可琍需支付部分房款,將委請
代書前往收錢,並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
支票作為購屋款項等語,致楊可琍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部
分房款,王雅妍遂依「阿文」指示,持「阿文」置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信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阿文」聯繫後,於105
年12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建一
路交岔路口,冒以「張代書」名義,向楊可琍拿取包裹1個
(內有現金140萬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5萬5000元】),並
當場交付票據號碼EN0000000號、票面金額1400萬元支票1紙
與楊可琍,王雅妍隨即於同(14)日下午,至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某天橋下,將該包裹及該行動電話交付某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5000元作為報酬。嗣該支票經楊可琍
查詢後,發現甲存帳戶業已凍結,楊可琍始知受騙。
二「杜文豪」復於105年12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向楊可琍傳送:
可給與楊可琍汽車1輛,並將金飾換成現金,及更換LV包包
等語,因楊可琍已知悉「杜文豪」涉嫌詐欺而未陷於錯誤,
並報警處理,王雅妍則依「阿文」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某天橋下,向該詐騙集團成員拿取該行動電話後,冒以
「張代書」名義,於同(21)日下午3時15分許,至新北市
中和區連城路與建一路交岔路口,向楊可琍拿取LV包包1個
,警方隨即當場查獲,並扣得該LV包包1個及該行動電話1支
。
二、案經楊可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雅妍於警詢及偵訊│王雅妍於前揭時、地取得│
│ │時之供述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並依「阿文」指示,│
│ │ │前往拿取包裹及LV包包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可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同上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票據號碼EN0000000 │ │
│ │號支票影本、告訴人楊可│ │
│ │琍與「杜文豪」間之LINE│ │
│ │聊天記錄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各1次。其所犯上開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