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補充為「在其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犯罪事實最末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其隨即主動自口袋內取出上開注射針筒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6 年6 月8 日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已戒毒現無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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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
被 告 許嘉境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境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
度毒偵字第2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7日22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嘉境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 │
│ │述 │ 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 │
│ │ │ 實。 │
│ │ │2、證明扣案物為被告所 │
│ │ │ 有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7日 │
│ │司106年6月26日出具之濫│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表(檢體編號:I0000000│ │
│ │號)各乙份 │ │
├──┼───────────┼───────────┤
│ 3 │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
│ │支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注射針筒1支之行為,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
,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
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
、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本件
扣案之注射針筒照片,客觀上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