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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

                        第20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213號、第9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壹點貳玖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叁點肆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偉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8 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偉明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處刑罰,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 年9 月4 日1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路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火以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略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補充)。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偉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交付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 支(驗餘總淨重1.29 77 公克) 予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河堤旁之停車格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林偉明於同年月3 日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學府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偉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淨重3.5 公克,驗餘淨重3.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915公克,驗餘淨重0.1905公克)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8日UL/2017/00000000號、106 年10月16日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12幀在卷可按,並分別有第1次為警查獲之香菸2 支、第2 次為警查獲之粉末1 包及白色透明晶體1 包扣案可證。上揭香菸2 支(驗餘總淨重1.2977公克)及粉末1 包(淨重3.5 公克,驗餘淨重3.47公克),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上揭白色明晶體1 包(0.1915公克,驗餘淨重0.1905公克)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查獲時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6 年9 月18日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於106 年9 月4日17時20分許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予警扣案,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經警詢問時,即自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業據其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27811 號卷第10至11頁),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另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於106 年10月3 日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學府路口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213號卷第4 至5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 支(驗餘淨重1.2977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3.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05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分別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