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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偉明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之「嗣上開4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7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甫於102 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應補充稱更正為「嗣上開4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7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且與前開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於犯罪事實欄一末並補充「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應增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攔查時,雖於員警詢問是否攜有違禁物品時,先回應「沒有」,然之後主動告知警方車內零錢包內裝有殘渣袋、玻璃球後為警查獲,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 年9 月21日8 時25分起至9 時6 分止之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迄本次施用毒品已逾5 年,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殘渣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林偉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
    87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9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經
    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復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
    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徒刑及殘刑
    接續執行,再經法院裁定減刑,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9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嗣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7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
    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40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566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
    造文書、竊盜等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98年度訴字
    第2333號判決處8次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以98年度訴字第2640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4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087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
    102年4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
    市鶯歌區中正三路之公司停車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0日晚上11時25分許,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違停於桃園縣龜山鄉中
    興路與中華街口,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玻
    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偉明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                      │上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 │
│    │                      │基安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實。                    │
│    │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
│    │照表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更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本│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件為被告第3次以上再犯施 │
│    │紀錄簡列表各1份       │毒品之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