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盈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盈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盧盈儒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2 月17日起至102 年6 月5 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停車場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5 年12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員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盧盈儒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共4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2 月17日起至102 年6 月5 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 年內再犯前述犯行及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由員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當場在上址發現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雖經戒癮治療或刑罰執行程序,均未能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供其犯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3 只、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沒收銷燬,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末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他案被告劉權德、陳慧雅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粉末狀之海│1 包(含外包裝│盧盈儒│供其犯事實欄│ │ │洛因 │袋1 只,驗餘淨│ │一、㈠所載施│ │ │ │重0.5425公克)│ │用第一級毒品│ │ │ │ │ │犯行所剩餘之│ │ │ │ │ │物 │ ├─┼───────┼───────┼───┼──────┤ │二│白色粉末狀之海│1 包(含外包裝│盧盈儒│供其犯事實欄│ │ │洛因 │袋1 只,驗餘淨│ │一、㈠所載施│ │ │ │重0.4183公克)│ │用第一級毒品│ │ │ │ │ │犯行所剩餘之│ │ │ │ │ │物 │ ├─┼───────┼───────┼───┼──────┤ │三│米白色粉末狀之│1 包(含外包裝│盧盈儒│供其犯事實欄│ │ │海洛因 │袋1 只,驗餘淨│ │一、㈠所載施│ │ │ │重0.4363公克)│ │用第一級毒品│ │ │ │ │ │犯行所剩餘之│ │ │ │ │ │物 │ ├─┼───────┼───────┼───┼──────┤ │四│白色結晶狀之甲│1 包(含外包裝│盧盈儒│供其犯事實欄│ │ │基安非他命 │袋1 只,驗餘淨│ │一、㈡所載施│ │ │ │重18.6485 公克│ │用第二級毒品│ │ │ │) │ │犯行所剩餘之│ │ │ │ │ │物 │ ├─┼───────┼───────┼───┼──────┤ │五│吸食器 │1 組 │盧盈儒│供其犯事實欄│ │ │ │ │ │一、㈡所載施│ │ │ │ │ │用第二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六│葡萄糖 │3 包 │盧盈儒│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 │七│分裝袋 │1 包 │盧盈儒│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 │八│電子磅秤 │1 臺 │盧盈儒│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 │九│HTC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9│盧盈儒│與本案犯行無│ │ │ │00000000號SIM │ │關 │ │ │ │卡1 張) │ │ │ ├─┼───────┼───────┼───┼──────┤ │十│吸食器 │1 組 │劉權德│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 │十│吸食器 │1 組 │陳慧雅│與本案犯行無│ │一│ │ │ │關 │ ├─┼───────┼───────┼───┼──────┤ │十│注射針筒 │2 支 │陳慧雅│與本案犯行無│ │二│ │ │ │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