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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虔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虔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王虔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 月16日12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522公克,驗前淨重0.378 公克,驗餘淨重0.3748公克),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虔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查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為憑。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78 公克,驗餘淨重0.37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6 年1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其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3748公克,核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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