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易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29 號及106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鄒易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毒品均沒收之;包裝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参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鄒易男(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三)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五)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至(五)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六)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七)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六)、(七)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二)至(五)之應執行刑2 年7 月、(六)之罰金刑1 萬元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於102 年6 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凌晨約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以海洛因每兩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每8兩9萬元、愷他命每100公克8萬元之代價購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 批而持有之。並於持有前開毒品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凌晨約2 、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 樓居所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堤防旁,自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中取用部分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經警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並於翌(2 )日凌晨約0 時55分許經押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時,鄒易男另交付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毒品予所方。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鄒易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毒品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840 號、106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05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1058014797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6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相同時間、地點,同時向綽號「阿富」買受上開第一、二及三級毒品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水泥相關之工作,且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6年毒偵字第1692號卷第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2.查扣案如附表標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海洛因共14包、、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愷他命共4包,均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4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8個及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 │ │ │ │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3包(驗餘淨重46.95公克;驗 │ │ │ │前純質淨重32.89公克)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餘淨重:271.03公 │ │ │ │克;驗前純質淨重:263.10公克 │ │ │ │) │ ├──┼───────────┼──────────────┤ │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包(起訴書誤載為3 包,合計│ │ │ │驗餘淨重:128.73公克;驗前純│ │ │ │質淨重:59.32 ) │ ├──┼───────────┼──────────────┤ │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1.78公克;純 │ │ │ │質淨重:1.45公克) │ ├──┼───────────┼──────────────┤ │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5.2645公克) │ ├──┼───────────┼──────────────┤ │ 六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驗餘淨重37.3807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