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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昭筠劉芳菁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94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友輝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白友輝(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7 時許至同年月30日18時許間之某時,以從建物2 樓廚房未上鎖之窗戶爬入方式,侵入施廖秀娘、施靖愷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00 號連棟透天之住宅兼工廠,徒手竊取施廖秀娘所有水族箱過濾器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粉紅色三星NOTE4 手機1 支(價值4000元)、勞力士手錶1 支(價值1 萬元)、約2 錢重之金手環1 個(價值8,000 元)、蘇格蘭18年威士忌酒1 瓶(價值4,000 元)、白色三星平板1台(價值1 萬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逸。嗣經施廖秀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於現場查扣之手套1 支送驗,其上DNA-STR 型別與白友輝相符,始循線查悉前情。(二)白友輝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白友輝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80、126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並辯稱:我以前住過三峽,但案發當時沒有去三峽,之前在新北市樹林區從事鐵工,可能是工作後手套丟棄被人撿去犯案,我有竊盜前科,但我偷東西不會戴手套,我都在路邊偷東西,不會進去別人建物裡偷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廖秀娘於警詢時證稱:上址1 樓為工廠、2 樓為住家,上開期間內有歹徒從2 樓廚房窗戶入侵,其房間也遭歹徒上鎖,地上留有腳印,沒有明顯破壞痕跡,歹徒可能從2 樓房間經過2 樓楊台離開,2 樓陽臺遺留歹徒留下的手套,失竊物品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當時因為全家出國玩都不在家等語(偵字卷第8-10頁),而員警進行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害人屋後窗戶因氣窗未上鎖,且屋外水管高度與氣窗同高,被害人施靖愷復向員警陳稱屋內窗戶下方桌子遺留有1 枚可疑鞋印,惟警方到達時已自行擦拭,另在臥房通往陽台的落地窗下發現2 支可疑手套,其中1 支送驗後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告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9973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11月7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5486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案號:00000000B05 ;含現場照片9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99732號鑑驗書各1 件】(偵字卷第11、12、49-61 頁),本此客觀跡證足認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一)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欲聲請傳喚工廠老闆證明其曾使用手套從事鐵工,然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該名證人之年籍、連絡方式以供本院傳喚,且殊難想像有人需刻意拾取被告使用過之手套,復將該手套置於行竊地點明顯處所,以如此迂迴費工之方式行竊,再栽贓於被告,是被告辯稱可能是有人拿其使用過的手套犯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曾以戴手套方式竊取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未遂,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侵入他人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住宅內竊取珠寶、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手錶等物,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易字第1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6-74 、98、103 、104 頁),足見其辯稱沒有戴手套或進入他人建物行竊之習慣並非可採,且被告本案所竊物品與前案類似,與新北市三峽區更具有一定地緣關係,亦徵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毒偵字卷第2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55、81、12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H-3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05H-328)各1 份(毒偵字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為本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40號、89年度易字第2452號、90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惟此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本院卷第125 、130 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應予補充。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1) 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2) 再於102 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二案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1) 案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已難認素行端正,而其又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方式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且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又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就加重竊盜部分仍否認犯行、就施用毒品部分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水族箱過濾器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粉紅色三星NOTE4 手機1支(價值4,000元)
三、勞力士手錶1 支(價值1萬元)
四、約2 錢重之金手環1 個(價值8,000元)
五、蘇格蘭18年威士忌酒1 瓶(價值4,000元)
六、白色三星平板1 台(價值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