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易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106 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易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6 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交流道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為警攔查,李易龍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796公克,驗餘淨重:1.3771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李易龍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下稱偵卷〉第5 頁、第61頁),且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69頁、第70頁),另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2.2438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淨重1.3796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1. 3771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7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2 張可證(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6 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61頁),是被告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1.3796公克,驗餘淨重1.37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安非他命1 包為伊所有,伊要用來吸食用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上所載檢體編號C0000000-0號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41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另案被告鄒宗佑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