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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瑩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瑩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 行「旋於104 年11月19日」,應更正為「旋於104 年10月19日」;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明知其無購車使用之真意,」,後面應補充記載「亦明知無清償分期付款能力」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卻以如聲請所指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詐得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伊是要買車換現金,車行給伊新臺幣(下同)27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063 8號卷第42頁),是以被告購入重型機車後變得財物為27000 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因係確定金額款項,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38號
    被      告  廖瑩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瑩達明知其無購車使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4年9月3日,透過址設新北市○○區○路○街00
    號1樓寶金車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
    融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
    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8,220元,分為15期給付,自
    104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每期應給付4,548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致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
    由寶金車業行出售上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該機車予
    廖瑩達,並由仲信資融公司取得該車款之債權。詎廖瑩達取
    得上開車輛後,僅繳付前3期分期款共1萬3,644元,旋於104
    年11月19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致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
    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瑩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及證人王振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
    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手機翻拍訊息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5年11月29日北監蘆站字第105
    0273648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嫌,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
    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變賣後換取現金,其自始即無購
    車使用之真意,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
    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
    融資並交付上開機車之情,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
    侵占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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