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瑩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瑩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 行「旋於104 年11月19日」,應更正為「旋於104 年10月19日」;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明知其無購車使用之真意,」,後面應補充記載「亦明知無清償分期付款能力」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卻以如聲請所指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詐得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伊是要買車換現金,車行給伊新臺幣(下同)27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063 8號卷第42頁),是以被告購入重型機車後變得財物為27000 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因係確定金額款項,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38號
被 告 廖瑩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瑩達明知其無購車使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4年9月3日,透過址設新北市○○區○路○街00
號1樓寶金車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
融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
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8,220元,分為15期給付,自
104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每期應給付4,548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致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
由寶金車業行出售上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該機車予
廖瑩達,並由仲信資融公司取得該車款之債權。詎廖瑩達取
得上開車輛後,僅繳付前3期分期款共1萬3,644元,旋於104
年11月19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致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
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瑩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及證人王振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
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手機翻拍訊息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5年11月29日北監蘆站字第105
0273648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嫌,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
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變賣後換取現金,其自始即無購
車使用之真意,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
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
融資並交付上開機車之情,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
侵占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