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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9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林子傑』、經營運動簽賭網站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林子傑』、經營運動簽賭網站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反覆、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檢察官聲請處刑書就被告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決程序一併審理,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其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偵訊時自承其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經以公平及對被告較有利之原則方式計算,以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之,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3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9 、10月間,在其個人臉書張貼運動簽賭網站
    (www.jz888.net ,網頁顯示名稱Ta8899運動球版)訊息,
    招攬不特定之人進行線上賭博,由甲○○提供該網頁之帳號
    、密碼,招攬不特定賭客自行透過網路連結上開網頁線上投
    注,甲○○再從賭客投注金額中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抽
    取100 元之佣金之方式營利,而於上開期間共獲利約1 萬元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少年劉○林之證述即被告有於其個人臉書張貼Ta8899運
    動球版之訊息等詞相符,復有上開Ta8899運動球版網站頁面
    翻拍畫面1 張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其於上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反覆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屬集合犯,僅
    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
    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未扣案之佣金1 萬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9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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