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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昱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如聲請所指之物,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而為本件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具據領回,其所生損害程度已獲減輕,並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說明。被告於105年5月28日竊得之汽車2台,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將竊得之汽車以新臺幣20萬元變賣(見偵查卷第4頁、第56頁反面被告供述),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聲請於此,容或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1號
    被      告  吳昱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後
    ,甫於民國 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4、5月間發覺莊
    繼龍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洗車廠旁空地停放有
    福特野馬汽車 2部(均為葉建宏所有而暫停放於該處)。因
    莊繼龍斯時業已另案經緝獲後羈押在案,認有機可乘。經聯
    繫不知情之吳恩儀允諾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代為
    銷售後,旋於105年5月28日14時許,以僱用不知情拖吊業者
    前往上址,並將上開汽車拖往吳恩儀所指定由高智雄(所涉
    贓物罪嫌,另呈請核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0段00號之修車廠修整之方式,而竊
    取上開2部汽車得手。
二、案經葉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昱陞於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葉建宏於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吳恩儀於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高智雄於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五)證人莊繼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六)證人謝佩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七)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
(九)被告吳昱陞簽立之讓渡證書。
(十)查獲現場照片。
(十一) 扣案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中固共竊得上開 2部汽車,然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
    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
    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所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均經依法發
    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
    之聲請。至未扣案之上開20萬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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