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右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右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更正並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71公克、驗餘淨重:0.1137公克」、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見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
被 告 陳右愉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
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
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8年2月11日釋放出所,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
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
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由同法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
字第69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又經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
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居
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3月14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右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
勺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吸
食器及分裝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吸食器及分裝勺等物之行為,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
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勺,顯然尚可
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
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