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倒數第2行後面應補充「並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⒎第1行「上開⒉至⒎所示之刑」應更正為「上開⒉至⒍所示之刑」;第4行「經與上開⒈所示之刑接續執行」補充為「經與上開⒈所示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接續執行」。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未扣案)」更正為「(已丟棄)」。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並於上開棄置地點」補充為「並於105年5月18日9時5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
㈤、犯罪事實欄三「案經」補充為「案經李旻修訴由」。
㈥、證據欄㈢「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
㈦、證據欄㈤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㈧、證據欄㈥「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4張」。
㈨、證據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
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又被告有如事實欄及如上更正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097號
被 告 楊俊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有下列前案紀錄:
一假釋前所犯: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確定
,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4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並由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
減字第6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2月
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4月確定,嗣經最
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3號撤銷原判決,而就其中1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
毒品因不得上訴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撤銷原判決並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
一字第48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皆駁回
上訴確定;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
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上開?至?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改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
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3日。
二假釋後於101年間再犯:
?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
後由同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7號駁回上訴確定
;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
?上開?至?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3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176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皆
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所示之刑,復經板橋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3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前述一之殘刑與二?暨?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7日
2時47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友人田志忠(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楊俊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楊俊宏遂以
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李旻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置
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嗣經李旻修發現失
竊後報案,由警調閱監視器影片,並於上開棄置地點查獲前
揭汽車1輛(已發還),復在車內方向盤及所遺留外套上採
得跡證送驗後,與楊俊宏之DNA相符。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俊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志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旻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163537號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車輛勘察照片30張。
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