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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炳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炳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點參壹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見毒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52頁被告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馬炳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馬炳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6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1)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1年度易字第
    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
    上易字第4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1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4)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83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5)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3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6)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
    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
    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7)違反藥事法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
    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8)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
    第59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
    2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
    訴字第1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3月、5
    月確定;(10)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11)偽造
    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述(1)至(7)、(9)、(11)案再經新北地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63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
    、7月、5月、5月、4月15日、3月、3月、8月、3月15日、1
    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再就上開(1)、(2)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3)至(5)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6)、
    (7)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9)案與不應減刑之第(8)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第(11)案與不應減刑之第(10)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5月4月與
    (1)至(9)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8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
    10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
    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602室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
    上址執行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10.3421公克,驗餘淨重10.3199公克)、吸食器2組、
    玻璃球7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炳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3421公克,驗餘淨重
      10.3199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3421公
    克,驗餘淨重10.31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7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2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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