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前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前開數案件經與他案應執行刑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基安非他命1包記載之重量「毛重0.38公克」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129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蔡嘉瑩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㈠被告蔡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㈡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並補充「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蔡嘉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嘉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7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
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前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後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2施用毒品案件,與前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10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