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晉安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晉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 行「於民國104 年12月中旬某日」,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4 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處」,第5 行「擅自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應予補充為「擅自於105 年1 月間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晉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駁回上訴,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5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0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開㈣㈤㈥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15日,上開㈦㈧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15日,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3 年9 月又15日、3 年8 月又15日自93年1 月9 日起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前案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許卿燿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告訴人業於106 年8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106年4 月20日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侵占罪所侵占之1 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業如前述,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
被 告 晉安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晉安平與許卿燿於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約定由晉安平
代許卿燿轉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許卿燿之民事委任律
師鄭崇文,並當場由許卿燿交付上開金額予晉安平。詎晉安
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許卿燿支付上開款項後,復
未經許卿燿同意,擅自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致生
損害於許卿燿,幾經許卿燿催討皆藉詞推託拒不交付上開款
項予鄭崇文,致許卿燿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許卿燿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晉安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鄭崇文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許卿燿與證人鄭崇文
之民事委任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公文封影本等
物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