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KEN」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李心蘭」之成年女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比利時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各一張,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共同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路○段三十六號B一之千泊電腦公司(下稱千泊公司)購買宏碁三四五T型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新臺幣六萬一千五百元),並由自稱「李心蘭」之女子先持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店員甲○○簽帳,惟於過卡時,因刷卡機無法辨識,復由乙○○接續持偽造之比利時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KEN」之署名一枚,使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KEN本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嗣因店員甲○○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乙○○,而綽號「阿弟」之男子及自稱「李心蘭」之女子則攜帶上開筆記型電腦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千泊公司店員於警訊、偵查時,及證人黃盛煒即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千泊公司之訂貨合約單一份(一式三聯)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一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向千泊公司簽帳消費購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KEN」之署名而交付予店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業已取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一台,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KEN」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即持比利時銀行信用卡盜刷部分)、未遂(即持荷蘭銀行信用卡盜刷部分)罪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分別僅侵害一個法益,分別只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李心蘭」之成年女子三人間,就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應予處罰之明文,惟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就此並無處罰之明文,是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雖意圖行使而持有前揭偽造之信用卡,惟其行為不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購買偽造信用卡向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一張,雖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有被告所偽造之「KEN」署名一枚,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及信用卡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一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