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塑膠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安非他命玻璃球、塑膠球(含殘渣)各1 個」,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玻璃管1 支、塑膠球1 個」,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24 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件、現場扣案物品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曾順興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曾順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5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管1 支、塑膠球1 個,係警方於106年4 月13日7 時37分許,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 號3 樓住處內搜索扣得之物,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曾順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易字第3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案號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10月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該
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9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61號、第
3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復經同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33號、第224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前開?、?之罪,經同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上開?之罪已於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5月7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05年2月8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巷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4月13日7時37分,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玻璃球、塑膠球(含殘渣)各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順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
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塑膠球(含殘渣)各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塑膠球(含
殘渣)各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安非他命玻璃球、塑膠球(含殘
渣)各1個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
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
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
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
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
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塑膠球
及玻璃球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
,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