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附表改用本院另行製作之附表外,餘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梁信川、張子望、王呂碧珠、陳艷玲、張瑋庭、周佳嫻、馬淑萍等7 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7 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恣意將其個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販賣與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為販賣自己之郵局帳戶供未曾謀面之人使用以換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報酬,造成之損害非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3 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甲○○固已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於偵查時被告已陳稱並未收到6,000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5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被│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轉帳時 │金額 │
│ │害人 │ │ │間、地點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民國105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105年10月5日│10萬元 │
│ │梁信川 │年10月4 │成員於左列時間打電│12時36分許,│ │
│ │ │日8 時55│話給梁信川,佯稱係│透過合作金庫│ │
│ │ │分許 │其友人「舜哥」,為│銀行網路銀行│ │
│ │ │ │支付貨款,急需資金│。 │ │
│ │ │ │周轉欲借款云云,致├──────┼─────┤
│ │ │ │梁信川陷於錯誤,而│105年10月5日│10萬元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14時33分許,│ │
│ │ │ │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在新北市新莊│ │
│ │ │ │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區五工三路50│ │
│ │ │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巷2號之新莊 │ │
│ │ │ │。 │五工郵局。 │ │
├──┼────┼────┼─────────┼──────┼─────┤
│ 2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0月6日│3萬元 │
│ │張子望 │月6日14 │員於左列時間打電話│16時43分許,│ │
│ │ │時10分許│給張子望,佯稱係其│在臺北市松山│ │
│ │ │ │友人「謝東華」,為│區復興北路19│ │
│ │ │ │購買法拍屋急需資金│9號之國泰世 │ │
│ │ │ │,欲借款云云,致張│華商業銀行永│ │
│ │ │ │子望陷於錯誤而於右│平分行。 │ │
│ │ │ │列時間、地點,以AT│ │ │
│ │ │ │M轉帳右列金額至被 │ │ │
│ │ │ │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3 │被害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0月7日│8萬元 │
│ │王呂碧珠│月6日14 │員於左列時間打電話│13時52分許,│ │
│ │ │時許 │給王呂碧珠,佯稱係│在屏東縣東港│ │
│ │ │ │其友人「曾小雲」,│鎮中正路185 │ │
│ │ │ │為兌現支票,急需資│號之中正郵局│ │
│ │ │ │金,欲借款云云,致│ │ │
│ │ │ │王呂碧珠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 │
│ │ │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 │ │
│ │ │ │開郵局帳戶內。 │ │ │
├──┼────┼────┼─────────┼──────┼─────┤
│ 4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0月7日│5萬元 │
│ │陳艷玲 │月7日11 │員於左列時間打電話│14時10分許,│ │
│ │ │時許 │給陳艷玲,佯稱係其│在高雄市三民│ │
│ │ │ │表弟「阿滋」,急需│區覺民路501 │ │
│ │ │ │借款云云,致陳艷玲│號之大眾商業│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銀行大昌分行│ │
│ │ │ │時間、地點,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 5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0月8日│9,988元 │
│ │張瑋庭 │月8日18 │員於左列時間打電話│19時42分許,│ │
│ │ │時許 │給張瑋庭,佯稱其前│在某處彰化商│ │
│ │ │ │於統一超商繳費時,│業銀行 │ │
│ │ │ │因店員將簽單誤植,├──────┼─────┤
│ │ │ │而將其設定為分期付│105年10月8日│1萬零22元 │
│ │ │ │款,將連續扣款12個│19時44分許,│ │
│ │ │ │月,須依指示前往自│在某處彰化商│ │
│ │ │ │動櫃員機操作設定,│業銀行 │ │
│ │ │ │以避免遭連續扣款云│ │ │
│ │ │ │云,致張瑋庭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地│ │ │
│ │ │ │點操作銀行自動櫃員│ │ │
│ │ │ │機,將右列金額轉帳│ │ │
│ │ │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 │ │內。 │ │ │
├──┼────┼────┼─────────┼──────┼─────┤
│ 6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0月8日│2萬9,985元│
│ │周佳嫻 │月8日18 │員於左列時間打電話│20時3分許, │ │
│ │ │時45分許│給周佳嫻,佯稱係網│在臺南市新營│ │
│ │ │ │路賣家「天母嚴選」│區中山路150 │ │
│ │ │ │,周佳嫻前於網路購│號之第一商業│ │
│ │ │ │物勾選超商取貨,因│銀行 │ │
│ │ │ │店員條碼刷錯,而將│ │ │
│ │ │ │其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設定,以避│ │ │
│ │ │ │免遭連續扣款12個月│ │ │
│ │ │ │云云,致周佳嫻陷於│ │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操作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將右列金額│ │ │
│ │ │ │轉帳至被告上開郵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 7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0月8日│2萬9,985元│
│ │馬淑萍 │月8日18 │員於左列時間打電話│19時47分許,│ │
│ │ │時許 │給馬淑萍,佯稱其有│在臺中市北區│ │
│ │ │ │某筆網購訂單需取消│進化路某超商│ │
│ │ │ │,須操作提款機始能│ │ │
│ │ │ │取消訂單云云,致馬│ │ │
│ │ │ │淑萍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右列時間、地點操作│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將│ │ │
│ │ │ │右列金額轉帳至被告│ │ │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第25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
區民生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三峽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
其密碼,透過少年林○民(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另案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哲源」之成年人使用。嗣「張哲
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梁信川、張子望、王
呂碧珠、陳艷玲、張瑋庭、周佳嫻及馬淑萍等7 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梁信川、張子望、陳艷玲、張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及馬淑萍、周佳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三峽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張哲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張哲源」說會給伊6 千元,帳戶要做
運動賭博使用等語。經查:
㈠梁信川、張子望、王呂碧珠、陳艷玲、張瑋庭、周佳嫻、馬
淑萍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經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三峽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告訴人梁信川提出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轉帳服務明細表各1 張、告訴
人張子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王呂碧
珠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 張、告訴人陳艷玲提出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 張、告訴人張瑋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 張、告訴人周佳嫻、馬淑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各1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犯
罪集團假借各種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
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
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明知其提供之郵局
帳戶,可能遭用於運動賭博等不法犯罪,竟仍貪圖6 千元利
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
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
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
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告訴人、
被害人等6 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被│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轉帳時 │金額 │
│ │害人 │ │ │間、地點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0月5日│10萬元 │
│ │梁信川 │月4日8時│電佯稱係梁信川│12時36分許,│ │
│ │ │55分許 │友人「舜哥」,│透過網路銀行│ │
│ │ │ │為支付貨款,急├──────┼─────┤
│ │ │ │需資金周轉欲借│105年10月5日│10萬元 │
│ │ │ │款云云,致梁信│14時33分許,│ │
│ │ │ │川陷於錯誤而匯│在新北市新莊│ │
│ │ │ │款帳。 │區五工三路50│ │
│ │ │ │ │巷2號之新莊 │ │
│ │ │ │ │五工郵局 │ │
├──┼────┼────┼───────┼──────┼─────┤
│ 2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0月6日│3萬元 │
│ │張子望 │月6日14 │電佯稱係張子望│16時43分許,│ │
│ │ │時10分許│友人「謝東華」│在臺北市松山│ │
│ │ │ │,為購買法拍屋│區復興北路 │ │
│ │ │ │,急需資金欲借│199號之國泰 │ │
│ │ │ │款云云,致張子│世華商業銀行│ │
│ │ │ │望陷於錯誤而轉│ │ │
│ │ │ │帳。 │ │ │
├──┼────┼────┼───────┼──────┼─────┤
│ 3 │被害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0月7日│8萬元 │
│ │王呂碧珠│月6日14 │電佯稱係王呂碧│13時52分許,│ │
│ │ │時許 │珠友人「曾小雲│在屏東縣東港│ │
│ │ │ │」,為兌現支票│鎮中正路185 │ │
│ │ │ │,急需資金欲借│號之中正郵局│ │
│ │ │ │款云云,致王呂│ │ │
│ │ │ │碧珠陷於錯誤,│ │ │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 │ │
│ │ │ │存款。 │ │ │
├──┼────┼────┼───────┼──────┼─────┤
│ 4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0月7日│5萬元 │
│ │陳艷玲 │月7日11 │電佯稱係陳艷玲│,在高雄市三│ │
│ │ │時許 │友人「阿滋」,│民區覺民路50│ │
│ │ │ │急需資金欲借款│1號之大眾商 │ │
│ │ │ │云云,致陳艷玲│業銀行大昌分│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行 │ │
├──┼────┼────┼───────┼──────┼─────┤
│ 5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0月8日│9988元 │
│ │張瑋庭 │月8日18 │電向張瑋庭佯稱│19時42分許,│ │
│ │ │時許 │前於統一超商繳│在某處彰化商│ │
│ │ │ │費時,因簽單誤│業銀行 │ │
│ │ │ │植,而將其設定├──────┼─────┤
│ │ │ │為分期付款,須│105年10月8日│1萬零22元 │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19時44分許,│ │
│ │ │ │櫃員機操作設定│在某處彰化商│ │
│ │ │ │,以避免遭連續│業銀行 │ │
│ │ │ │扣款云云,致張│ │ │
│ │ │ │瑋庭陷於錯誤,│ │ │
│ │ │ │而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 │ │ │
├──┼────┼────┼───────┼──────┼─────┤
│ 6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0月8日│2萬9985元 │
│ │周佳嫻 │月8日18 │電向周佳嫻佯稱│20時3分許, │ │
│ │ │時45分許│前於超商取貨時│在臺南市新營│ │
│ │ │ │,因店員條碼刷│區中山路150 │ │
│ │ │ │錯,而將其設定│號之第一商業│ │
│ │ │ │為分期付款,須│銀行 │ │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設定│ │ │
│ │ │ │,以避免遭連續│ │ │
│ │ │ │扣款云云,致張│ │ │
│ │ │ │瑋庭陷於錯誤,│ │ │
│ │ │ │而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 │ │ │
├──┼────┼────┼───────┼──────┼─────┤
│ 7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以│105年10月8日│2萬9985元 │
│ │馬淑萍 │月8日 │電話向馬淑萍佯│19時許,在臺│ │
│ │ │ │稱網購訂單需取│中市北區進化│ │
│ │ │ │消,須操作提款│路某超商 │ │
│ │ │ │機始能取消訂單│ │ │
│ │ │ │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