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坤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坤展犯侵占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杜坤展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車號: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被告杜坤展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47號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6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後,竟因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自己持有他人之上開車輛處分變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變賣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車號:000-0000號),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被 告 杜坤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坤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5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上開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上開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
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全
嘉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
080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並約定自105
年1月15日起分24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4,170元,
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
於出賣人即仲信公司所有,杜坤展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
,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
其他處分,詎杜坤展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交3期款項後即拒
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販售予正鼎
車業,並將車輛過戶予正鼎車業員工陳正榮,而予以侵占入
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坤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正榮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1紙、分期付款申請表1紙、
分期付款約定書1紙、上開機車過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