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玖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 至8 行「嗣於105 年9月19日晚間,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66 巷口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2.7948公克)」,應更正為「嗣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66 巷口,為警見甲○○駕車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檢,當場在甲○○所有之黑色包內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794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7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之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16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處分書2 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 份在卷可考,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之106 年2 月3 日上午6時45分許,另犯竊盜案件,而經同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從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因有前述事由,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29 號撤銷本件原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送達證書2 份、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淡黃色透明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7948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是前開扣案之物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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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6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在
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
19日晚間,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66 巷口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2.794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
犯竊盜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情
形,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2.7948公克)、臺北榮
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1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2.7948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