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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鳳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鳳嬌犯罪所得MISS DIOR香氛壹瓶、Dior Addict甜心香水壹瓶、Diorissmo香水壹瓶、Poison香水壹瓶、Jadore香氛香水壹瓶、Jadore淡香水壹瓶、Dune香水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鳳嬌犯罪所得MISS DIOR香水壹瓶、Jadore香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晚間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17時3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香水8瓶」之記載,應更正為「MISS DIOR香氛1瓶、Dior Addict甜心香水1瓶、Dior issmo香水1瓶、Poison香水1瓶、Jadore香氛香水1瓶、Jadore淡香水1瓶、Dune香水1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至4行「香水2瓶」之記載,應更正為「MISS DIOR香水1瓶、Jadore香水1瓶」。

㈣證據欄部分應刪除「被告謝鳳嬌於警詢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池建發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證人許莉卿於警詢之供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鳳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為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謝鳳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事實欄所載),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認被告變得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宣告沒收,惟本院已就被告2次犯行竊得物品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此部分,爰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
    被      告  謝鳳嬌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比漾廣場」內,徒手竊取「DIOR化妝品專
      櫃」店長黃怡婷管領之香水8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
      萬8,300元),得手後將香水置於左手所提之新光三越藍
      白色紙袋內後隨即步行離開上開「比漾廣場」;
(二)另與其夫池建發(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30日下午
      3時20分許,由池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色自用小客
      車搭載謝鳳嬌,再次前往上址「比漾廣場」,由池建發在
      「比漾廣場」外駕車等候接應,並由謝鳳嬌進入「比漾廣
      場」徒手竊取「DIOR化妝品專櫃」店員林佳靜管領之香水
      2瓶(價值共1萬150元),得手後將香水置於左肩所背之
      印有「NET」字樣之灰色購物袋內後隨即搭乘池建發駕駛
      之上開車輛離開。
二、案經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鳳嬌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同案被告池建發於警詢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3  │證人林佳靜及黃怡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6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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