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捌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嗣於105年5月1日19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5月1日19時50分許」,及倒數第5至1行有關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吳文賓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8116公克、驗餘淨重3.8084公克),其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同以102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刑期現執行中)及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08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吳文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2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街00巷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8084公克),經警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8084
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3.808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