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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文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吳文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賓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10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10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改以一罪一罰取代以來,各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有數例可供參照。其中: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認定犯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有期徒刑20年7月,總共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認定犯27次詐欺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認定犯竊盜罪共38件,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④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懇請法院給予悔過向上的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5月、5月、6月、6月、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茲本件原審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3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0月)以下,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8月;且按: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宣告刑總和減去1月,②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就宣告刑總和減去2月,上開①至②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7、8、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4月、6月、6月、5月、4月),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亦減去有期徒刑5月,經核尚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三)然觀之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餘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均為種類相同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手段及動機亦均相同,其犯罪時間介於105年10月6日至106年6月6日,各次施用毒品時間相去不遠,足見抗告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已產生相當依賴性,其為滿足各次之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也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抗告人此等施用毒品犯行,所侵犯者均係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自應衡酌抗告人犯罪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減輕,俾免發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準此,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疏未衡量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受刑人犯罪人格總檢視犯罪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較之上開應執行刑各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減去有期徒刑5月,尚難認原裁定已考量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或已充分權衡審酌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顯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使其早日復歸社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6日2時許     │105年11月27日16時許( │106年3月7日16時許     │
│                │                      │聲請書誤載為21時15分許│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1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6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
│                │(聲請書贅載第8713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   │106年度簡字第3369號   │106年度簡字第379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2日          │106年7月7日           │106年7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   │106年度簡字第3369號   │106年度簡字第379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7月28日          │106年8月8日           │106年8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月19日21時許    │106年2月3日某時許     │106年3月16日20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
│                │、第1551號、第2790號  │、第1551號、第2790號  │、第1551號、第2790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   │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   │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8月8日           │106年8月8日           │106年8月8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   │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   │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9月12日          │106年9月12日          │106年9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幫助詐欺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1日12時許     │105年11月7日9時許、105│106年6月6日12時許     │
│                │                      │年11月9日11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 │106年度偵字第739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 │
│                │                      │聲請書贅載105年度偵字 │                      │
│                │                      │第3579號、106年度偵字 │                      │
│                │                      │第3647號、第3648號、第│                      │
│                │                      │3918號、第8118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5616號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106年度簡字第512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9月19日          │106年9月14日          │106年11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5616號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106年度簡字第5126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0月13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2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編            號│         10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23日5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5803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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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5803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2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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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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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7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