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文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吳文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賓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10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10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改以一罪一罰取代以來,各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有數例可供參照。其中: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認定犯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有期徒刑20年7月,總共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認定犯27次詐欺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認定犯竊盜罪共38件,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④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懇請法院給予悔過向上的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5月、5月、6月、6月、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茲本件原審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3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0月)以下,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8月;且按: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宣告刑總和減去1月,②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就宣告刑總和減去2月,上開①至②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7、8、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4月、6月、6月、5月、4月),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亦減去有期徒刑5月,經核尚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三)然觀之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餘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均為種類相同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手段及動機亦均相同,其犯罪時間介於105年10月6日至106年6月6日,各次施用毒品時間相去不遠,足見抗告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已產生相當依賴性,其為滿足各次之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也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抗告人此等施用毒品犯行,所侵犯者均係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自應衡酌抗告人犯罪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減輕,俾免發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準此,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疏未衡量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受刑人犯罪人格總檢視犯罪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較之上開應執行刑各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減去有期徒刑5月,尚難認原裁定已考量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或已充分權衡審酌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顯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使其早日復歸社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6日2時許 │105年11月27日16時許( │106年3月7日16時許 │ │ │ │聲請書誤載為21時15分許│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1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6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 │ │(聲請書贅載第8713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 │106年度簡字第3369號 │106年度簡字第379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2日 │106年7月7日 │106年7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 │106年度簡字第3369號 │106年度簡字第379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7月28日 │106年8月8日 │106年8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月19日21時許 │106年2月3日某時許 │106年3月16日20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 │ │、第1551號、第2790號 │、第1551號、第2790號 │、第1551號、第2790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 │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 │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8月8日 │106年8月8日 │106年8月8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 │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 │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9月12日 │106年9月12日 │106年9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幫助詐欺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1日12時許 │105年11月7日9時許、105│106年6月6日12時許 │ │ │ │年11月9日11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 │106年度偵字第739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 │ │ │ │聲請書贅載105年度偵字 │ │ │ │ │第3579號、106年度偵字 │ │ │ │ │第3647號、第3648號、第│ │ │ │ │3918號、第8118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5616號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106年度簡字第512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9月19日 │106年9月14日 │106年11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5616號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106年度簡字第5126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0月13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2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編 號│ 10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23日5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5803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4日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5803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2月29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