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零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所載「安非他命1瓶」,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予補充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刑期現執行中)及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現在監執行中)。詎仍未見悔悟」、倒數第3行中段「(驗餘淨重0.1340公克),經警」,補充「(驗餘淨重0.1340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另按:此部分,聲請顯有漏載,應予補充,參同上目錄表暨被告警偵訊供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
被 告 吳文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5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車路頭街附近某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街00號網咖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瓶(驗餘淨重0.1340公克),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永福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0.134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0.1340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