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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以103年易字第1389號…104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聲請所指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74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兆儀一前因贓物及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次)、5月、4 月確定。二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同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8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易字第 1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104年12月11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5日19 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重慶路13巷口,徒手竊取劉慧蘭所有並吊掛在機
    車上之小玉米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劉慧蘭發現後追呼遭竊,彭兆儀即遭附近警員當場逮
    捕,並起出上開小玉米4盒(已發還)。
二、案經劉慧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慧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6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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