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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彭兆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8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彭兆儀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年、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72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④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即甲刑期】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0、11行「乘郭璧嘉所駕駛之」,補述為「乘郭璧嘉所停放於上址之」;第12行「車內裝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4,000元、行動電源1個、郭璧嘉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等物之黑色側背包1個」,補充為「車內副駕駛座處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行動電源1個、郭璧嘉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台中銀行、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受理拾得物陳報單」,補充為「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5頁遺失【拾得】物領據),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14,000元及行動電源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7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15時39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倉後街口前,乘郭璧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
    手開啟車門後竊取郭璧嘉放置在車內裝有皮夾1個、現金新
    臺幣(下同)約1萬4,000元、行動電源1個、郭璧嘉之身分
    證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等物之黑色側背包1個。嗣經郭
    璧嘉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始悉上
    情。
二、案經郭璧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璧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資料、受理拾得物陳報單、受理民眾拾得遺失
    物作業程序檢核表、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拾得物照片3頁
    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取之皮夾1個、黑色側背包1個、告訴人郭璧嘉之身分
    證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遺失
    拾得物領據1份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沒收。其餘現金約1萬4,000元、行動電源1個,均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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