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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景翔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兆儀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5 罪)、4 月確定。㈢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㈣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確定。㈤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㈣至㈤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㈥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 段124 巷時,見陳威成設於該處巷內、擺放水果之倉庫,竟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上址倉庫後,徒手竊取陳威成所有之拖板車1 臺(業已發還陳威成)、西瓜3 顆,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陳威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兆儀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4675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成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迭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西瓜3 顆,業已供人食用完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上揭西瓜3 顆,即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拖板車1 臺,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9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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