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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欲清潔地面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7、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苧子園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7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騎樓,徒手竊取蔡蘇秀春所有之黃色水
    管1條(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為巡
    邏員警於同日19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89巷17弄
    口發覺彭兆儀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上
    開黃色水管1條(已發還予蔡蘇秀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蘇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扣案物暨員警密錄器畫
    面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黃色水管1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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