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謹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分裝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經合併定應執行」應更正為「經以105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定應執行」、第10行「並接續執行」等字應予刪除、第15行「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0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證據「㈤現場採證照片16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共淨重2.97公克,經初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分裝鏟1支、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被 告 鄭謹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12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附近某公寓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2.97公克)、、分裝鏟1支及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鏟1支及電子磅秤1台。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1支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