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行「以為兇器之榔頭、鐵棍等工具」之記載更正為「以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及證據欄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汽牌2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興故買他人失竊車牌2面,並懸掛於自己所租用之自用大貨車上,以避免罰單及竊盜犯行曝光,增加尋獲困難、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地、方法、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前後車牌2面雖屬被告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惟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車牌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上之人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03號
被 告 李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96年度易緝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確
定,復因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
易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6月、3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
、3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與上述5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於101年11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建興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
跳蚤市場之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兜售之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之車牌2面(賴洪文所有,於104年4月9日前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竊)為他人失竊且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4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3000元之
價格,向上開地點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後,將上開車牌
懸掛於其向高慶堂租用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李建
興並於104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前揭更換車牌之大貨
車至新北市三芝區海尾14之4號泉億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先
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榔頭、鐵棍等工具破壞該工地大門門
鎖,再入內行竊置放於工地內之鐵板6塊後,駕駛上述大貨
車離去(竊盜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嗣經賴洪文及泉億營造
有限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賴宗佑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獲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建興之自白,(二)被害人賴洪文於警
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高慶堂上開大貨車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