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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嘉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66、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包、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勺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述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另因偽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97年、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816 號、97年度簡字第92 91號、98年度易字第893號各判處5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揭緩刑經撤銷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前案紀錄,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6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98年及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勺1個(見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366、6301號均為同一案件,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部分,已經該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聲請人偵處),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處,核係一案二移,已徒增刑事程序之困擾,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
    被      告  賴嘉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5年11月6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
    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4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6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5樓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
    40分許,在上址502室內,因另案為警拘獲,並扣得殘渣袋
    、玻璃球吸食器各2個及分裝勺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069635)各1份。
(三)扣案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各2個及分裝勺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玻璃
    球吸食器各2個及分裝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1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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