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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9時」應更正為「18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應更正為「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被 告 蘇柏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6、27日之某日,在臺北市松山路之「SPACE」夜店內,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飲料。嗣於106年4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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