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柏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云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余天舜、許瀧尹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徐筱婷(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蘇柏豪依「云云」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提款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置於「云云」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余天舜、許瀧尹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瀧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天舜、告訴人許瀧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余天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來電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許瀧尹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徐筱婷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第91頁至第10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阿財」、「云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人許瀧尹匯款,及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提領被害人余天舜、許瀧尹遭詐騙之款項,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余天舜、許瀧尹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1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256頁、第260頁、第261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賣場業務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多件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已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12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已依「云云」指示放置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余天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58分許,冒充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余天舜佯稱:未避免遭重複扣款,需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云云,致余天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①112年4月6日 20時31分/ 6萬元 ②112年4月6日 20時32分許/ 4萬元 ③112年4月6日 20時35分/ 5萬元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瀧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許,冒充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瀧尹佯稱:其遭誤申辦高級會員,需匯款測試帳戶解除云云,致許瀧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6日 20時28分/ 4萬9,987元 ②112年4月6日 20時32分/ 4萬9,988元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