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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818號、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嗣於106 年8 月14日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 段360 巷口前為警查獲」後應補充記載「,周均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8284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11頁;毒偵字第7818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9 至1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一第9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二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1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284號
    被      告  周均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居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5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
    1段360巷口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22時許,在上
    址居所附近之騎樓,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
    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5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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