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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栗子壹袋及火龍果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置放於貨車內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栗子1袋及火龍果1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08號
    被      告  黃志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鵬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
    0 年度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
    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100
    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與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決所判
    處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假釋出
    監,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 日,於
    103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7 日1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趁陳月真不在之際,徒手
    竊取陳月真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之栗
    子1 袋及火龍果1 箱,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栗子1 袋
    及火龍果1 箱食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鵬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月
    真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案未扣案之被告
    所竊得之栗子1 袋及火龍果1 箱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
    被告食盡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故此部
    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秦嘉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3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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