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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基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基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24號
    被      告  王基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
                        縣水上戶政事務所鹿草辦公室)
                        居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基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2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3號、95年度簡字第
    5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1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
    1年度簡字第2053號、101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
    徒刑11月、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
    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5號2樓居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
    月14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與神農街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6644公克,驗餘淨重1.6609
    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基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淨重1.6644公克,驗餘淨重1.6609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1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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