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鈺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鈺琳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鈺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葉鈺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30號、第781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觀之卷附上揭前科表及該判決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9月│臺灣桃園地│104年12 │臺灣桃園地│105年1月18日│ │ │全駕駛│3月,併 │9日 │方法院104 │月22日 │方法院104 │ │ │ │致交通│科罰金新│ │年度桃交簡│ │年度桃交簡│ │ │ │危險罪│臺幣1萬 │ │字第2858號│ │字第2858號│ │ │ │ │元,有期│ │ │ │ │ │ │ │ │徒刑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恐嚇得│有期徒刑│104年6月│本院105年 │106年3月│本院105年 │106年4月18日│ │ │利未遂│5月,如 │8日 │度簡字第56│13日 │度簡字第56│ │ │ │罪 │易科罰金│ │30號、第78│ │30號、第78│ │ │ │ │,以新臺│ │18號 │ │18號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恐嚇得│有期徒刑│104年3月│本院105年 │106年3月│本院105年 │106年4月18日│ │ │利未遂│5月,如 │5日 │度簡字第56│13日 │度簡字第56│ │ │ │罪 │易科罰金│ │30號、第78│ │30號、第78│ │ │ │ │,以新臺│ │18號 │ │18號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備 註│1.附表編號1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 │ │ │2.附表編號2至3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30號、第7818號刑事判決合 │ │ │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確定。 │ └─────┴─────────────────────────────────┘